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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doc 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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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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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 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責任
論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doc 11頁)內容簡介
論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內容提要:
[引言]《勞動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法賦予勞動合同法律約束力的同時,也賦予勞動合同當事人有條件的單方解除權和協商解除權,同時還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特別情形。勞動合同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現實中,不少用人單位憑借自己的強勢地位,隨意或武斷地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1],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及其法律適用問題,無論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還是人民法院,多是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的規定進行裁判,而少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以下簡稱《賠償辦法》)的規定。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如此裁判,不符合勞動法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的規定。現實中,很少有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裁判說不,也很少有人就有關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本文根據筆者多年從事勞動法問題研究的理論和代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實踐,試圖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及其法律適用與完善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期使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得到妥善而適當的救濟。本文探討的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主要是指經濟責任,即用人單位因過錯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並造成勞動者一定的物質經濟損失時,所應承擔的履行給付、賠償損失的經濟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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