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案例(doc 9頁)
“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案例(doc 9頁)內容簡介
“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案例內容提要:
根據國家關於剝離“不良債權”的政策,各大銀行按照合同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將“不良債權”剝離出來,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根據國家關於處理“不良債權”的政策,按照合同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再將該“不良債權”以極低的對價轉讓(出賣)給受讓人。近年來,各地均有一些“不良債權”的受讓人,以種種借口起訴當初剝離“不良債權”的銀行,要求人民法院判決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多數法院能夠正確把握債權轉讓的本質,未被某些錯誤觀點所誤導,依法作出駁回原告起訴的正確判決,維護了當初剝離“不良債權”的銀行(和廣大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但也有個別法院作出了錯誤判決,使“不良債權”受讓人的目的得逞,使銀行(和廣大存款人)合法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特撰本文,為審理此類案件的法官提供參考。
案例:甲公司1997年4月17日向農行借款170萬元,逾期後僅還30萬元;1999年9月7日簽訂新借款150萬元的借款合同,借新還舊,甲公司出具150萬元借據,農行出具已歸還140萬元本金和10萬元利息的“還款憑證”。2000年5月農行向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剝離不良貸款,因1999年的新借款合同未到期,與甲公司商定恢複97年借款合同,廢除1999年新借款合同(但甲公司未向農行返還“還款憑證”),重新簽訂140萬元借款借據,以此作為剝離不良貸款的債權憑證。然後農行、長城公司和債務人甲公司三方分別在《債權轉讓確認通知書》和《債權轉讓確認通知書回執》上簽章,共同確認轉讓1997年借款合同140萬元債權,農行將2000年甲公司重新出具的1997年借款合同的140萬元借款借據,移交長城公司。此後長城公司將該債權以26萬元代價轉讓給原告。原告起訴甲公司要求清償140萬元債務時,甲公司出示(已作廢的)1999年農行出具的“還款憑證”,聲稱該筆貸款已經歸還。原告即以農行的行為導致其受讓的140萬元債權不能實現為由起訴農行,一審法院判決農行向原告支付140萬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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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家關於剝離“不良債權”的政策,各大銀行按照合同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將“不良債權”剝離出來,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根據國家關於處理“不良債權”的政策,按照合同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再將該“不良債權”以極低的對價轉讓(出賣)給受讓人。近年來,各地均有一些“不良債權”的受讓人,以種種借口起訴當初剝離“不良債權”的銀行,要求人民法院判決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多數法院能夠正確把握債權轉讓的本質,未被某些錯誤觀點所誤導,依法作出駁回原告起訴的正確判決,維護了當初剝離“不良債權”的銀行(和廣大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但也有個別法院作出了錯誤判決,使“不良債權”受讓人的目的得逞,使銀行(和廣大存款人)合法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特撰本文,為審理此類案件的法官提供參考。
案例:甲公司1997年4月17日向農行借款170萬元,逾期後僅還30萬元;1999年9月7日簽訂新借款150萬元的借款合同,借新還舊,甲公司出具150萬元借據,農行出具已歸還140萬元本金和10萬元利息的“還款憑證”。2000年5月農行向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剝離不良貸款,因1999年的新借款合同未到期,與甲公司商定恢複97年借款合同,廢除1999年新借款合同(但甲公司未向農行返還“還款憑證”),重新簽訂140萬元借款借據,以此作為剝離不良貸款的債權憑證。然後農行、長城公司和債務人甲公司三方分別在《債權轉讓確認通知書》和《債權轉讓確認通知書回執》上簽章,共同確認轉讓1997年借款合同140萬元債權,農行將2000年甲公司重新出具的1997年借款合同的140萬元借款借據,移交長城公司。此後長城公司將該債權以26萬元代價轉讓給原告。原告起訴甲公司要求清償140萬元債務時,甲公司出示(已作廢的)1999年農行出具的“還款憑證”,聲稱該筆貸款已經歸還。原告即以農行的行為導致其受讓的140萬元債權不能實現為由起訴農行,一審法院判決農行向原告支付140萬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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