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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履行合同權利的立法比較與評析(doc 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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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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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
中止履行合同權利的立法比較與評析(doc 9頁)內容簡介
中止履行合同權利的立法比較與評析內容提要:
(一)中止履行合同權利的概念和淵源
中止履行是合同給未違約方以自我保護措施,防止他在對方顯然將不履行大部分義務的情況下,因單方麵繼續履行合同使損失擴大;要求對方提供履約擔保是為了消除未履約方關於對方當事人能否履行合同的不確定性,為采取下一步行動創造條件。 [1] 設置中止履行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平衡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維護公平和平等的原則。因在雙務合同中,雙方互負債務、互[A1] 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從而形成了合同債務的關聯性。如果先為履行的一方履行義務,而另一方有可能不會或不能履行,若仍強迫應先給付一方履行其債務,則有悖於公平原則,因此為了避免發生履行方收不到另一方對待給付的後果、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促進交易公平,中止履行製度應運而生。
在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有預期違約的情形時,另一方當事人得要求其提供履約擔保並有權在得到擔保之前中止履約,這在許多國家的司法實踐和立法中都得到普遍的承認。隻是不同的國家稱謂有所不同,但其內涵卻相差無幾。在大陸法中,這種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被稱為不安抗辯權或拒絕權,如《德國民法典》第321條、《法國民法典》第1613條對此都作了規定。[2] 普通法中,英國1974年《貨物買賣法》第41條規定:“即使賣方已同意在買方付款前交貨,他在買方失去償付能力(因而不能支付貨款)的情形下仍可對貨物行使留置權,即中止交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也規定:”當關於另一方履行不可能的合理根據發生時,一方可以書麵要求其提供按約履行的擔保,在得到上述擔保之前若於商業上合理,他可以中止任何他尚未得到約定的返還的履約。[3]
此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80年4月10日在維也納召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會議上通過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這是一部嶄新的調整國際貨物買賣的統一法。在《公約》的第71條便專門對中止履行合同權利進行了規定,包括中止履行權利的條件、停運權通知以及中止履行權利的取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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