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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刑事證據體係之完善(doc 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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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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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論我國刑事證據體係之完善(doc 7頁)內容簡介
論我國刑事證據體係之完善內容提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據種類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七種。刑事訴訟法雖然對證據種類作了較詳細的規定,但與我國刑事訴訟的相關製度相對照就存在遺漏。
  首先,自訴人陳述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沒有被吸收到證據種類當中。有學者認為,在自訴案件中,可以適用被害人陳述替代自訴人陳述來裁判案件。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3項的規定,被害人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中都是當事人的相關類型,是各自分別獨立的訴訟主體,他們在訴訟中分別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履行不同的訴訟義務。被害人作為當事人的一種,僅存在於公訴案件中,自訴案件中無被害人這種訴訟稱謂。這就決定了我們不能把這兩種人的陳述混為一談。第二,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在此類案件中,自訴人陳述對案件的受理,事實的查清以及最後案件的裁判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其地位和作用與被害人陳述相同。這時,案件的自訴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被害人已經死亡,自訴人陳述根本不是由被害人做出的。所以,刑事訴訟第88條規定起訴前的自訴人為被害人不當,為保證法律條文對被害人的一詞使用的統一性,此時稱其為受害人更合作。我們不能用被害人陳述這種證據簡單套用於自訴人的陳述,但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這種證據,如果采納它們並作為案件最後裁判的依據,無法律依據。若不采納則案件事實根本無法認定,案件很難正確裁判。這種矛盾情況的出現,歸根結底是由於立法的疏漏造成的。所以,建議我國刑事訴訟法應該在證據種類中加入自訴人陳述。出於法典簡潔、清晰的考慮,可以把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2款第3項規定為“被害人、自訴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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