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押彙法律實踐(doc 7頁)
進口押彙法律實踐(doc 7頁)內容簡介
進口押彙法律實踐內容提要:
原告訴稱:被告三佳公司於1997年 5月 8日向銀行貸款(進口押彙)港幣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提供擔保,1997年8月 8日押彙到期後,銀行多次派人上門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 22日償還銀行港幣593261元外,仍欠銀行貸款本金港幣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計至1998年5月 22日)。現銀行請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原告所訴屬實。
被告物資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公司為三佳公司擔保屬實,但進口押彙協議書規定了原告時三佳公司貨物的質權,因原告的過錯,沒有按合同履行該權利,我公司免除保證責任。公司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和兩被告簽訂的進口押彙協議書,合法有效,原、被告應切實履行各自義務。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約向原告還清押彙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責任,被告物資公司作為被告三佳公司的擔保方,對被告三佳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對“押彙”的解釋,押彙行為是一種以貨物抵押為特征的融資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押彙協議也約定,原告對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幣的押彙款。已設立了物的擔保關係。由於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請押彙之後 ,簽訂押彙協議之前,自願將抵押物的有關單證交回被告三佳公司處理,簽訂協議後,又未對該批貨物盡到監管義務,致使失去對抵押物的控製,原告對此應承擔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物資公司在原告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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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被告三佳公司於1997年 5月 8日向銀行貸款(進口押彙)港幣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提供擔保,1997年8月 8日押彙到期後,銀行多次派人上門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 22日償還銀行港幣593261元外,仍欠銀行貸款本金港幣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計至1998年5月 22日)。現銀行請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原告所訴屬實。
被告物資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公司為三佳公司擔保屬實,但進口押彙協議書規定了原告時三佳公司貨物的質權,因原告的過錯,沒有按合同履行該權利,我公司免除保證責任。公司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和兩被告簽訂的進口押彙協議書,合法有效,原、被告應切實履行各自義務。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約向原告還清押彙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責任,被告物資公司作為被告三佳公司的擔保方,對被告三佳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對“押彙”的解釋,押彙行為是一種以貨物抵押為特征的融資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押彙協議也約定,原告對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幣的押彙款。已設立了物的擔保關係。由於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請押彙之後 ,簽訂押彙協議之前,自願將抵押物的有關單證交回被告三佳公司處理,簽訂協議後,又未對該批貨物盡到監管義務,致使失去對抵押物的控製,原告對此應承擔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物資公司在原告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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