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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市場的綜合法律調整(doc 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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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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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 市場, 綜合法, 法律
礦業權市場的綜合法律調整(doc 13頁)內容簡介
礦業權市場的綜合法律調整內容提要:
(一)礦產資源是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財富
礦產資源是自然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自然界中能為人所利用的一種自然要素。在礦業生產中,勞動對象就是礦產資源。礦產資源作為生產資料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礦業經濟的資源配置中,比別的勞動工具或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具有著更突出的地位,無疑,它是整個社會生產發展和布局的自然基礎。
所謂礦產資源,應是指那些為社會所需要的,由地質作用而形成的,在當前和將來技術條件下可以開采利用的,呈固態、液態和氣態的自然資源。我國憲法規定:“礦藏、水流、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而台灣實施的《民國礦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采。”其第八條規定:“石油、天然氣、鈾礦、釷礦及適於煉冶金焦之豐富煤礦,應歸國營,如國家不自行探采時,得由中華民國人承租之。前項石油、鈾礦、釷礦之礦產,政府有先買權。”在其第三章專門用了第四十九條到第五十八條,規定了“國營礦業”。故可見,在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這一問題上,兩岸的觀念並無不同。
(二)礦產品開采是礦產資源使用的主要形式礦產資源的耗費參與了礦業勞動價值的形成
大陸過去的法學理論認為,在礦產資源國家專有的條件下,對礦產資源的利用隻能依靠所謂使用權來實現。這種使用當然要受到礦產資源本身特點的影響和製約。礦產資源作為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自然要素,首先其是一次性資源,其形成具有長期性,卻采後不能再生;而且其還是潛在性資源,存在隱蔽,分布不均勻,即所謂可開發的地域性;最重要的還在於,不但其利用具有時代性,關鍵還在於礦產資源是耗竭性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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