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貿易協議
民用航空器貿易協議
序言
民用航空器貿易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的各簽約方。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長們所達成的多邊貿易談判東京回合協議,除其他途徑外,應通過不斷掃除貿易障礙和改善主導世界貿易的國際框架,來達到擴展世界貿易及更大自由化的目的。
希望實現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關設備的世界貿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包括取消關稅和盡可能減少或消除貿易限製或扭曲影響。
希望在全世界範圍內鼓勵航空工業在技術上的持續發展。
希望為民用航空器活動及其生產者參與擴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場提供公正。平等的競爭機會。
注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門各簽約方整個相互的經濟和貿易利益的重要性。
認識到許多簽約方把民用航空器部門視為經濟和工業政策的一個特別重要的組成部分。
力求消除在開發、生產和銷售民用航空器方麵由於政府支持對民用航空器貿易產生的不利影響,盡管認識到這種政府支持本身並不必定對貿易產生扭曲。
希望各簽約方在商業性競爭基礎上進行民用航空器貿易活動,認識到政府和行業關係在它們之間有著很大的差異。
認識到各簽約方在關稅和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總協定”)以及在總協定主持下達成的其他多邊協議中的義務和權利。
認識到需要製訂國際通告。磋商、監督和爭端解決程序,以確保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實施本協議的各項規定和確保各簽約方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希望建立一個管理民用航空器貿易行為的國際框架。
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產品範圍
1.1本協議適用於下列產品:
(l)所有的民用航空器。
(2)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發動機及其零備件和附件。
(3)民用航空器所有的其他零件、附件和次級組件。
(4)所有的地麵模擬機以及零件和附件。
不管這些產品在民用航空器的製造。修理、維護、拆檢重裝和改裝或改型中的原裝件和替換件。
1.2在本協議中,“民用航空器”是指
(a)除軍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和
(b)上述第1.1款中規定的一切其他產品。
第二條 關稅和其它費用
2.l各簽約方一致協議:
2.1.l如果這些產品在製造、修理、維護、拆檢重裝、改裝或改型過程中用於民用航空器和裝用時,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協議生效之日取消對參照附件所列為完稅目的而分類的稅目的進口產品直接征收或相關的一切關稅和其他費用。
2.1.2到1980年1月三日或本協議生效之日取消對民用航空區器修理所征收的一切關稅和其他費用。
2.l.3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協議生效之日,將上述第2.1.l項所包括的一切產品和第2.1.2項包括的所有維修的免征回或免稅待遇列入其各自的GATT減讓承諾表。
2.2每個簽約方應(a)采用或修訂海關管理的最終用途製回度,來履行本條第2.l款規定的義務。(b)確保期最終用途製度回提供與其他簽約方提供的相類似的免稅或免稅待遇,並不使這種回製度成為貿易的障礙。(c)將其實施這種最終用途製度的程序通回醫知其他簽約方。
第三條術性貿易壁壘
3.1各簽約方注意到,技術貿易壁壘協議的各項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器貿易。此外,各簽約方同意,技術貿易壁壘協議的各回項規定也在協議各簽約方之間適用於運營和維修方麵的民用航空器認證規定和規範。
第四條 政府采購、強製分包合同和引誘性條件
4.l民用航空器的購買者應根據商業和技術因素自由選擇供應商。
4.2各簽約方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製造商或從事民用航空器采購的其他實體,也不得對它們施加不合理的壓力,采購特定來源的民用航空器,從而對其他簽約方的供應商造成歧視。
4.3各簽約方同意,屬於本協議產品的購買隻能在競爭性價格、質量和交貨條件的基礎上進行。但是,某已簽約方在核準或簽訂本協議所屬產品的采購合同時可以要求有關簽約方按競爭性條件和不低於給予其他簽約方合格商號的條件,向它的合格商號提供進入市場的商業機會。
4.4各簽約方同意避免使用任何形式的引誘條件,出售或采購特定來源的民用航空器,對其他簽約方供應商產生歧視。
第五條 貿易限製
5.l各簽約方不得采用與總協定適用規定相抵觸的方式,使.用數量限製(進口配額)或進口許可證要求,來限製民用航空器
的進口,這並不排除符合總協定的進口控製或許可證製度。
5.2各簽約方不得以商業或競爭為理由,用與總協定適用規定相抵觸的方式使用數量限製或出口許可證或其他類似要求,來限製民用航空器向其他簽約方出口。
第六條政府支持、出口信貸和航空器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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