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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許可程序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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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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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許可, 程序, 協議
進口許可程序協議內容簡介

進口許可程序協議

各成員:

考慮到多邊貿易談判;

期望進一步實現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目標;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貿易、發展和財政的具體需要;

承認為某種目的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的有效性以及此種許可不應用以限製貿易;

承認可以運用進口許可管理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有關規定而采取的那些措施;

承認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規定適用於進口許可程序;

期望確保不以有悖於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原則和義務的方式使用進口許可程序;

承認不恰當地使用進口許可程序會阻礙國際貿易的流動;

確信應以透明和可預見的方式施行進口許可,尤其是非自動進口許可;

承認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序不應超出確有必要以管理有關措施均限度而成為更大的行政負擔;

期望簡化國際貿易中使用的行政管理程序及慣例,並使之透明化,以確保公正平等地執行和管理這類程序及慣例;

期望設立一個磋商機製,並迅速,有效和公平地解決本協議項下的爭端;

協議如下:

第一條總則

1.為本協議之目的,進口許可係指為實施進口許可製度而采用的行政管理程序,該製度要求向有關的行政管理機關呈交申請書或其他文件(指非海關所需文件)作為貨物進入進口國成員關境的先決條件。

2.為防止因不恰當地施行行政程序而導致貿易的扭曲,並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經濟發展目標及財政和貿易需要,各成員應確保為實施進口許可製度而采用的這些程序符合由本協議解釋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包括關貿總協定附件和議定書的有關規定。

3.進口許可程序的規則在適用上應當不偏不倚,在管理上應當分正、平等。

4.(a)在向第四條規定的進口許可委員會(在本協議中稱“委員會”)通報的資料中,應采用得以使各政府及貿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公布所有有關呈交許可申請程序的規定和情況,包括關於個人、企業和機構提出這種申請的資格,需接洽的行政機關以及需申領許可證的產品清單等。此類分布,若可行,應在許.可要求生效之日前21天,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生效之日。對於許可程序的規定或需申領進口許可證的產品清單或源於這些規定而作出的一切例外、偏離或更改的內容應以同種方式並應在上文規定的相同期限內公布。所公布資料副本亦應提供給秘書處。

(b)希望作出書麵評論意見的成員在提出要求後,應有機會就此意見進行討論。有關成員應對這些評論意見及討論結果給予應有考慮。

5.申請表格和展期表格(若適用),應盡可能簡化。申請時可以索要為使許可製度正常運行所必需的文件及情況。

6.申請程序和展期程序(若適用),一應盡可能簡化。應準許申請者有一段合理期限提交許可證申請書。若有截止日期,該合理期限至少應為21天,並應規定若在此期限內出現許可證申請書數量不足情況可以延長此合理期限。申請者應隻同與申請有關的一個行政機關接洽。若申請者確需與一個以上的行政機關接洽,他所接洽的行政機關不應超過三個。

7.任何申請均不應文件上出現的未改變申請書基本內容的任何微小差錯而拒絕批準。對於在單證上或程序上出現的顯然不是企圖欺詐或嚴重疏忽而造成的遺漏或差錯不應給予超出警告程度的處罰。

8.對於貨運過程中發生的差異,散裝貨裝船時發生的差異和符合正常商業慣例的其他細小差異所造成的已獲進口許可的貨物與許可證上列明的貨物價值、數量或重量等數字出現少許出入的,不應拒絕其進口。

9.持有進口許可證的貨物進口者應與無需進口許可證的進口者在同等的基礎上獲得其支付許可進口貨物所需的外彙。

10.關於安全例外,適用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11.本協議各項規定不應要求任一成員泄露有礙於執行工作或有悖於分共利益或不利於特定的政府企業或私營企業之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第二條自動進口許可

1.自動進口許可係指根據第2款第(a)項規定之條件,在任何情況下一概批準申請並簽發的進口許可。

2.自動進口許可程序除適用第一條第1款至第h款中的規定和本條第1款中的規定外,還應適用下列規定:

(a)自動許可程序的實施方式不應對屬於自動許可範圍的貨物進口構成限製。自動許可程序應被視為具有限製貿易的作用,除非:

(i)任何個人、企業和機構隻要符合進口成員關於從事自動許可產品進口業務的法律要求,均有資格申請和獲得進口許可證;

(ii)在貨物結關前任一工作日內都可呈交許可證申請;

(iii)凡呈交時內容正確且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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