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325條合同債權篇裁判規則(DOC 71頁)
最高人民法院325條合同債權篇裁判規則(DOC 71頁)內容簡介
內容摘要
1裁判要旨
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簡單等同。履約保證金的性質是否具有補償性、懲罰性,應根據具體案情和合同約定來確定。
2.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及責任承擔
裁判要旨
涉外保證合同糾紛當事人未選擇合同爭議的法律,適用保證人住所地法;未經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債務人破產,不影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
3.應收賬款質押不具有優先於保證的受償權
裁判要旨
應收賬款不是物權法中的物,應收賬款質押也不是物的擔保,因此,應收賬款質押並不具有優先於保證的優先受償權。
4.法院調解應堅持受案範圍原則和協議可履行原則
裁判要旨]
1.法院調解應堅持法院受案範圍原則。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內的案件,人民法院無權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出具法院調解書的形式結案。對人民法院出具法院調解書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撤銷該調解書。當事人主動撤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準許撤訴;當事人堅持不撤訴的,人民法院再審應裁定駁回起訴。2.法院調解應堅持調解協議可履行原則。沒有可履行現實性和可能性的調解協議,因不能達到解決糾紛的根本目的,因而實現不了法院調解製度定紛止爭的價值功能。沒有可履行現實性和可能性的調解協議,法院審查應不予確認;已經確認的,應當再審予以撤銷,繼續對原案進行審理並作出相應的裁判。
5.定作人選任承攬人不當應擔責
自帶車輛為工程承包人裝卸土方過程中致人損害的,致害人與該承包人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係,定作方存在選任過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6.買受人對出賣人不開發票行為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裁判要旨
在買賣合同引發的債權債務糾紛中,出賣人開具發票的義務係合同的從給付義務,由於該義務與合同的主給付義務不能形成相應的對價、牽連關係,買受人對出賣人不開具發票的行為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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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要旨
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簡單等同。履約保證金的性質是否具有補償性、懲罰性,應根據具體案情和合同約定來確定。
2.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及責任承擔
裁判要旨
涉外保證合同糾紛當事人未選擇合同爭議的法律,適用保證人住所地法;未經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債務人破產,不影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
3.應收賬款質押不具有優先於保證的受償權
裁判要旨
應收賬款不是物權法中的物,應收賬款質押也不是物的擔保,因此,應收賬款質押並不具有優先於保證的優先受償權。
4.法院調解應堅持受案範圍原則和協議可履行原則
裁判要旨]
1.法院調解應堅持法院受案範圍原則。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內的案件,人民法院無權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出具法院調解書的形式結案。對人民法院出具法院調解書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撤銷該調解書。當事人主動撤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準許撤訴;當事人堅持不撤訴的,人民法院再審應裁定駁回起訴。2.法院調解應堅持調解協議可履行原則。沒有可履行現實性和可能性的調解協議,因不能達到解決糾紛的根本目的,因而實現不了法院調解製度定紛止爭的價值功能。沒有可履行現實性和可能性的調解協議,法院審查應不予確認;已經確認的,應當再審予以撤銷,繼續對原案進行審理並作出相應的裁判。
5.定作人選任承攬人不當應擔責
自帶車輛為工程承包人裝卸土方過程中致人損害的,致害人與該承包人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係,定作方存在選任過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6.買受人對出賣人不開發票行為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裁判要旨
在買賣合同引發的債權債務糾紛中,出賣人開具發票的義務係合同的從給付義務,由於該義務與合同的主給付義務不能形成相應的對價、牽連關係,買受人對出賣人不開具發票的行為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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