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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金融保險管理規劃(doc 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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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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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 金融保險管理, 管理規劃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金融保險管理規劃(doc 33頁)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金融保險管理規劃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證券發行
第三章 證券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證券上市
第三節 持續信息公開
第四節 禁止的交易行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購
第五章 證券交易所
第六章 證券公司
第七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八章 證券服務機構
第九章 證券業協會
第十章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金融保險管理規劃內容提要: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第三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
  第六條 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在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條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未經依法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第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采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製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保薦人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範運作。
  保薦人的資格及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二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發起人協議;
  (三)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
  (四)招股說明書;
  (五)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六)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
  (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十四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大會決議;
  (四)招股說明書;
  (五)財務會計報告;
  (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七)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十五條 公司對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資金,必須按照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擅自改變用途而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開發行新股。
  第十六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六千萬元;
  (二)累計債券餘額不超過公司淨資產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四)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五)債券的利率不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於核準的用途,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本法關於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十七條 申請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四)資產評估報告和驗資報告;
  (五)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
  (二)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於繼續狀態;
  (三)違反本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的用途。
  第十九條 發行人依法申請核準發行證券所報送的申請文件的格式、報送方式,由依法負責核準的機構或者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發行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請文件後,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預先披露有關申請文件。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設發行審核委員會,依法審核股票發行申請。
  發行審核委員會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專業人員和所聘請的該機構外的有關專家組成,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具體組成辦法、組企業管理員任期、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條件負責核準股票發行申請。核準程序應當公開,依法接受監督。
  參與審核和核準股票發行申請的人員,不得與發行申請人有利害關係,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發行申請人的饋贈,不得持有所核準的發行申請的股票,不得私下與發行申請人進行接觸。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公司債券發行申請的核準,參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證券發行申請經核準,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並將該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發行證券的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
  發行人不得在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前發行證券。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準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予以撤銷,停止發行。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撤銷發行核準決定,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證券持有人;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股票依法發行後,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的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的,發行人應當同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證券承銷業務采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
  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後剩餘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
  第二十九條 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同發行人簽訂代銷或者包銷協議,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銷、包銷證券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代銷、包銷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銷、包銷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銷、包銷的費用和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采取糾正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的證券票麵總值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第三十三條 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預留所代銷的證券和預先購入並留存所包銷的證券。
  第三十四條 股票發行采取溢價發行的,其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協商確定。
  第三十五條 股票發行采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為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第三十六條 公開發行股票,代銷、包銷期限屆滿,發行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股票發行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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