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2000版 GSP)(ppt 23頁)
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2000版 GSP)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經營質量管理,保證人民 用藥安全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範。
第二條 藥品經營應在藥品的購進、儲運和銷售等環節實行質量管理,建立包括組織結構、職責製度、過程管理和設施設備等方麵的質量體係,並使之有效運行。
第三條 本規範是藥品經營質量管理的基本準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藥品的專營或兼營企業。
第二章 藥品批發的質量管理
第一節 管理職責
第四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應保證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範,對企業經營藥品的質量負領導責任。
第五條 企業應建立以企業主要負責人為首的質量領導組織。其主要職責是:建立企業的質量體係,實施企業質量方針,並保證企業質量管理工作人員行使職權。
第六條 企業應設置專門的質量管理機構,行使質量管理職能,在企業內部對藥品質量具有裁決權。
第七條 企業應設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藥品檢驗部門和驗收、養護等組織。藥品檢驗部門和驗收組織應隸屬於質量管理機構。
第八條 企業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範,結合企業實際製定質量管理製度,並定期檢查和考核製度的執行情況。
第九條 企業應定期對本規範實施情況進行內部評審,確保規範的實施。
第二節 人員與培訓
第十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應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熟悉國家有關藥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所經營藥品的知識。
第十一條 企業負責人中應具有藥學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負責質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質量和機構負責人,應是執業藥師或具有相應的藥學技術職稱,並能堅持原則,有實踐經驗,可獨立解決經營過程中的質量問題。
第十三條 藥品檢驗部門的負責人,應具有相應的藥學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四條 企業從事質量管理和檢驗工作的人員,應具有藥學或相關專業的學曆,或者具有藥學專業技術職稱,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五條 從事驗收、養護、計量、保管等工作的人員,應具有相應的學曆或一定的文化程度,經有關培訓並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在國家有就業準入規定崗位工作的人員,需通過職業技能鑒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企業每年應組織直接接觸藥品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發現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汙染藥品疾病的患者,應調離直接接觸藥品的崗位。
第十七條 企業應定期對各類人員進行藥品法律、法規、規章和專業技術、藥品知識、職業道德等教育或培訓,並建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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