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集裝箱裝運包裝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定(doc 6頁)
我國集裝箱裝運包裝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定內容提要:
“集裝箱”是指一種運輸設備:
(a)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應的強度足能適合於重複使用;
(b)經專門設計,便於以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運輸貨物,而無需中途重裝;
(c)為了係固和(或)便於裝卸,設有角配件;
(d)四個外底角所圍蔽的麵積應為下列二者之一:
(i)至少為14平方米(150ft平方),或
(ii)如裝有頂角配件,則至少為7平方米(75ft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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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批準:
1.根據本公約的條款,在某一締約國授權下的批準,均應被其他締約國在本公約所包括的範圍內接受。同時也應被認為與他們自己作出的批準同樣有效。
2.對本公約中規定的集裝箱,締約國不得擅自對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結構和試驗的要求。但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應用國家規章或法律或國際協定中的條款,對專門設計運輸危險品或具有獨特裝置的運輸散裝液體貨物的集裝箱或空運的集裝箱,在安全結構或試驗方麵提出補充要求。“危險品”一詞應含有國際協定中賦予它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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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爭端: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在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實施方麵的任何爭端,如不能用談判或其他的方法解決,經其中一個締約國提出要求後,應提交由下述人員組成的仲裁庭。爭端的每一方應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後雙方仲裁人應指定一名做為主席的第三仲裁人。如果在接到要求後三個月內,雙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或雙方仲裁人未能選出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書長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裁庭的主席。
2.按第一款規定組成的仲裁庭的決定,應對爭端的雙方具有約束力。
3.仲裁庭應確定其自身的程序規則。
4.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序、開會地點以及對向其提出的任何爭議做出決定時,應以多數票通過。
5.在爭端的雙方之間如對裁決書的解釋和執行發生任何爭執,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做出這一判決的仲裁庭提出,並要求給予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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