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運(航空服務牌照)規例(doc 7頁)
空運(航空服務牌照)規例(doc 7頁)內容簡介
空運(航空服務牌照)規例內容提要: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牌照局須就一年內執行職能的情況,向行政長官提交周年報告。
(1999年第36號第3條)
第448A章 第20A條經營許可證
(1)民航處處長可向經營人批給經營許可證,而在根據本款執行其職能時,須顧及任何有關的航空服務安排。
(2)經營許可證須載有民航處處長認為需要或適宜的條件,包括其認為為實施任何航空服務安排而需要或適宜的條件。
(3)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經營許可證在其內所指明的期間內有效,由該許可證明訂生效當日起計。
(4)民航處處長如認為適合,可暫時撤銷任何經營許可證,以待對有關個案進行研訊或作出考慮。
(5)在下述情況下,民航處處長可隨時藉給予經營人的通知,撤銷、暫時撤銷或更改經營許可證或以新經營許可證取代先前的經營許可證─
(a)此舉是為實施航空服務安排中的任何更改而需要或適宜的;或
(b)在進行適當研訊後,有令他信納的充分理由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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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牌照局須就一年內執行職能的情況,向行政長官提交周年報告。
(1999年第36號第3條)
第448A章 第20A條經營許可證
(1)民航處處長可向經營人批給經營許可證,而在根據本款執行其職能時,須顧及任何有關的航空服務安排。
(2)經營許可證須載有民航處處長認為需要或適宜的條件,包括其認為為實施任何航空服務安排而需要或適宜的條件。
(3)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經營許可證在其內所指明的期間內有效,由該許可證明訂生效當日起計。
(4)民航處處長如認為適合,可暫時撤銷任何經營許可證,以待對有關個案進行研訊或作出考慮。
(5)在下述情況下,民航處處長可隨時藉給予經營人的通知,撤銷、暫時撤銷或更改經營許可證或以新經營許可證取代先前的經營許可證─
(a)此舉是為實施航空服務安排中的任何更改而需要或適宜的;或
(b)在進行適當研訊後,有令他信納的充分理由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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