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件的受理與處理(doc 7頁)
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件的受理與處理(doc 7頁)內容簡介
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件的受理與處理內容提要:
關於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件是否應當由人民法院按照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問題,在理論和實踐兩個層麵上一直存在爭議。主張不受理的意見認為,我國目前推行的社會保險主要包括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五類。這些社會保險都是由一係列行政法規、規章規定,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保險這三大險種的保險費的征繳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行政法規賦予勞動行政部門、稅務部門的行政職責,保險金的發放則屬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行使行政職能的法定義務,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向主管部門投訴,通過行政途徑解決爭議,行政機關可以強製征繳並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勞動者認為社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沒有依法發放社會保險金的,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渠道解決爭議。《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製征繳。”《勞動法》第100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行政部門限期繳納。”上述法律規定說明,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收繳單位是社會保險機構。從法律關係上分析,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國家行政法規規定的一種強製性行政義務,反映的是國家社會保險征繳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係,並非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係。因此,社會保險費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或者說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的範圍。
主張受理的意見認為,《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企業與職工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按照勞動爭議處理。該條例的解釋注明,“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顯然,社會保險費糾紛屬於勞動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1條,關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收案範圍,則對《勞動法》第2條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作了擴大解釋,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因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發生的所有糾紛,全部納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之內,同時也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的四項勞動爭議涵蓋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之中。這是勞動爭議受案範圍的準確定義,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利益。同時,勞動監察部門的執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往往要求用人單位整體投保,甚至是幾個險種捆綁式投保才予以接受,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采取司法救濟手段,勞動者的法定權利就得不到保護。因此,社會保險費糾紛應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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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件是否應當由人民法院按照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問題,在理論和實踐兩個層麵上一直存在爭議。主張不受理的意見認為,我國目前推行的社會保險主要包括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五類。這些社會保險都是由一係列行政法規、規章規定,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保險這三大險種的保險費的征繳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行政法規賦予勞動行政部門、稅務部門的行政職責,保險金的發放則屬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行使行政職能的法定義務,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向主管部門投訴,通過行政途徑解決爭議,行政機關可以強製征繳並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勞動者認為社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沒有依法發放社會保險金的,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渠道解決爭議。《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製征繳。”《勞動法》第100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行政部門限期繳納。”上述法律規定說明,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收繳單位是社會保險機構。從法律關係上分析,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國家行政法規規定的一種強製性行政義務,反映的是國家社會保險征繳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係,並非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係。因此,社會保險費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或者說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的範圍。
主張受理的意見認為,《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企業與職工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按照勞動爭議處理。該條例的解釋注明,“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顯然,社會保險費糾紛屬於勞動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1條,關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收案範圍,則對《勞動法》第2條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作了擴大解釋,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因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發生的所有糾紛,全部納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之內,同時也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的四項勞動爭議涵蓋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之中。這是勞動爭議受案範圍的準確定義,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利益。同時,勞動監察部門的執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往往要求用人單位整體投保,甚至是幾個險種捆綁式投保才予以接受,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采取司法救濟手段,勞動者的法定權利就得不到保護。因此,社會保險費糾紛應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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