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doc14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doc14內容簡介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已於1999年5月31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的有效監督,實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製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聯單實施監督管理。
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聯單具體實施監督管理;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和設有地區行政公署的行政區域,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的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本辦法以下統一簡稱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危險廢物轉移計劃;經批準後,產生單位應當向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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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的有效監督,實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製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聯單實施監督管理。
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聯單具體實施監督管理;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和設有地區行政公署的行政區域,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的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本辦法以下統一簡稱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危險廢物轉移計劃;經批準後,產生單位應當向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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