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監督機構法比較研究(DOC 51頁)
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監督機構法比較研究(DOC 51頁)內容簡介
內容提要
英國、美國和日本公司法製中的監控機製,在外形上呈現出截然不同的形態:英國法看好外在審計人的會計專長和執業經驗,倚重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和審慎、持重的工作作風,並經由鄭重的委任程序和優厚的身份保障措施來保證其職能的穩定;美國法承認現代公司“經理帝國”的特質,同時借重董事會傳統上在治理結構中的重要地位,確保其外部與獨立身份,力圖構築一個超越經理角色之上的戰略機構,並在該機構中通過具體分工,選之於賢、誘之以利、誡之以責,對經理進行事前(提名機製)、事中(薪俸機製)及事後(審計機製)的監控;日本法則堅持公司“二元”(董事會和監察人相互獨立)、“單層”(董事會和監察人互不隸屬)的治理格局,竭力扶持監察人的勢力,使之成為公司中權力的一極,不受董事會牽製地履行業務及財務的監察職責。但從降低公司治理成本、解決公司治理問題,以保證投資人利益、維護公司機製的高度效率這一角度觀察,上述製度設計的出發點均在於分權(從董事會手中分割決策複核、財務檢查的權力)及製衡(直接對股東負責,擁有限製乃至抵銷董事會行為的實力),在職能及作用方麵事實上具有同質性。目前我國公司的治理結構極不完善,當務之急是內外兼修,建立“一整套內部和外部的監控手段”,而內部的監控手段,當然以建立有效能的監督機構為中心。如何借鑒、吸收英美或日本立法例中卓有成效的製度創新之處,並努力使之與我國法上的固有製度相銜接,將是我國商法學者麵臨的重大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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