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製危險廢物及其處置方案(doc 24頁)
控製危險廢物及其處置方案內容提要:
第一條 本公約的範圍1.為本公約的目的,越境轉移所涉下列廢物即為“危險廢物”:(a)屬於附件一所載任何類別的廢物,除非它們不具備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b)任一出口、進口或過境締約國的國內立法確定為或視為危險廢物的不包括在(a)項內的廢物。2.為本公約的目的,越境轉移所涉載於附件二的任何類別的廢物即為“其他廢物”。3.由於具有放射性而應由專門適用於放射性物質的國際管製製度包括國際文書管轄的廢物不屬於本公約的範圍。4.由船舶正常作業產生的廢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國際文書作出規定者,不屬於本公約的範圍。
第二條 定 義為本公約的目的:1.“廢物”是指處置的或打算予以處置的或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必須加以處置的物質或物品;2.“管理”是指對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包括對處置場所的事後處理;3.“越境轉移”是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從一國的國家管轄地區移至或通過另一國的國家管轄地區的任何轉移,或移至或通過不是任何國家的國家管轄地區的任何轉移,但該轉移須涉及至少兩個國家;4.“處置”是指本公約附件四所規定的任何作業;5.“核準的場地或設施”是指經該場地或設施所在國的有關當局授權或批準從事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處置作業的場地或設施;6.“主管當局”是指由一締約國指定在該國認為適當的地理範圍內負責接收第六條所規定關於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通知及任何有關資料並負責對此類通知作出答複的一個政府當局;7.“聯絡點”是指第五條所指一締約國內負責接收和提交第13和第15條所規定的資料的一個實體;8.“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驟,確保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管理方式將能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這類廢物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9.“在一國國家管轄下的區域”是指任何陸地、海洋或空間區域,在該區域範圍內一國按照國際法就人類健康或環境的保護方麵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責任;10.“出口國”是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起始或預定起始的締約國;11.“進口國”是指作為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進行或預定進行越境轉移的目的地的締約國,以便在該國進行處置,或裝運到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區域內進行處置;12.“過境國”是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轉移中通過或計劃通過的除出口國或進口國之外的任何國家;13.“有關國家”是指出口締約國或進口締約國,或不論是否締約國的任何過境國;14.“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15.“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出口、在出口國管轄下的任何人;16.“進口者”是指安排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進口、在進口國管轄下的任何人;17.“承運人”是指從事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運輸的任何人;18.“產生者”是指其活動產生了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為何人,則指擁有和(或)控製著那些廢物的人;19.“處置者”是指作為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裝運的收貨人並從事該廢物處置作業的任何人;20.“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由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它得到其成員國授權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事項,並經按照其內部程序正式授權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正式確認或加入本公約;21.“非法運輸”是指第九條所指的對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任何越境轉移。
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廢物的定義1.每一締約國在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6個月內,應將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國家立法視為或確定為危險廢物的廢物名單連同有關適用於這類廢物的越境轉移程序的任何規定通知本公約秘書處。2.每一締約國應隨後將它依據第1款提供的資料的任何重大變更情況通知秘書處。3.秘書處應立即將它依據第1和第2款收到的資料通知所有締約國。4.各締約國應負責將秘書處遞送的第3款之下的資料提供給本國的出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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