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醫用氧艙的安全使用,規範醫用氧艙安全管理工作,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及國務院賦予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職責,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醫用氧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必須符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中的醫用氧艙是指:
(一) 醫療用空氣加壓艙和氧氣加壓艙;
(二) 兼作高壓氧治療用途的多功能載人壓力艙。
本規定中的醫用氧艙不包括飛行器、船舶、海洋上作業的載人壓力容器。
第四條 醫用氧艙包括:艙體,配套壓力容器,供、排氣係統,供、排氧係統,電氣係統,空調係統,消防係統及所屬的儀器,儀表和控製台等。
第五條 地(市)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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