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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合夥企業最大風險:債務追償的首選擇目標(doc 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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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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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 合夥企業, 債務, 目標
投資合夥企業最大風險:債務追償的首選擇目標(doc 6頁)內容簡介
投資合夥企業最大風險:債務追償的首選擇目標內容提要:
法理基礎:公司的權利能力
  記者:
  原合夥企業法不允許公司法人成為合夥企業合夥人,修訂後允許了。前後不同規定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是什麼?
  朱:
  早在1997年頒布的合夥企業法立法過程中,就曾對這個問題進行過比較廣泛的討論。當時采用了模糊立法的方式,但從合夥協議應當載明的事項之第三項“合夥人的姓名及其住所”的規定中可以推知,原合夥企業法是不允許公司等法人出任合夥人、投資合夥企業的。
  這種立法結果是基於如下的理由:首先,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法人本身的責任形式是有限責任。第二,法人成為合夥人會使法人的經營活動受製於全體合夥人,使得法人失去作為法人的獨立性。第三,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是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如果允許法人作為合夥人,一旦合夥企業經營不善、陷入危機,則很有可能危及法人的生存。第四,法人加入合夥,意味著法人財產的轉投資,使法人的債權人難以得到可靠的財產保證。
  當然,最重要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我國法人實體中以國有企業或者國有企業改製的公司為主,出於對我國國有資產的可能流失的擔心,采取禁止法人投資合夥的立法選擇是能夠理解的。
  但是,原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實際上與我國的民法通則第52條關於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采取聯營的形式,這其中包括合夥型聯營的企業集團的規定是相衝突的,也與大量存在的合夥型聯營的實務相衝突。因此,在2006年修訂合夥企業法時,於該法第2條明確指出:“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至此,對是否應當允許公司出資合夥企業的爭論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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