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基於合同的物權變動與風險分擔(doc 18頁)
論基於合同的物權變動與風險分擔(doc 18頁)內容簡介
論基於合同的物權變動與風險分擔內容提要:
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問題,在當事人未有約定的情況下,可以分以下兩種情況來考察:
一種情況是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滅失,所造成的損失(風險)由誰負擔的問題。買賣合同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滅失,所造成的標的物的損失由誰來負擔,即是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對此問題,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認識上並不完全一致,就動產標的物而言,大致有兩種立法例,一種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統一;另一種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相脫離,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分離。但無論是哪一種立法例,關於風險負擔的規定都是任意性規定,允許當事人經由特約予以變更。而且都可從物權變動模式的角度去發掘其立法設計的本意,去評判其立法設計的優劣。
我們先研討第一種立法例,即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的立法例。從世界範圍來看,采此種立法例者無疑居於主流地位,歸屬於大陸法係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係法律傳統影響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等以及英美法係的代表國家英國等都采此立法例。由此我們也不難看出羅馬法對於現代民法的巨大影響和內在感召力。
由於各個國家和地區物權變動模式的差異,使得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的立法例,就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轉移在法律的具體規定上又存有差異。
《法國民法典》就物權變動采債權意思主義,依據該法典第1583條的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依法由賣方轉移至買方。”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發生所有權的移轉。[13]與此相適應,並依據該法典第1624條的規定:“交付前買賣標的物滅失或毀損的責任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的問題,依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章的規定。”,使得該法典第1138條第2款的規定:“自物件應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現實交付,債權人即成為所有人,並負擔該物件受損的風險,但如交付人遲延交付,物件受損的風險由交付人負擔。”即成為確定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移轉的一般規則,根據該款規定,對於特定動產的買賣,[14]隻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標的物所有權即行轉移,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一並移轉。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關聯,並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考慮到法典關於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規定,係屬任意性規定,因而當事人可以經由特約予以變更,使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相分離。《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權變動也采債權意思主義模式,在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和確認規則上,與《法國民法典》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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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問題,在當事人未有約定的情況下,可以分以下兩種情況來考察:
一種情況是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滅失,所造成的損失(風險)由誰負擔的問題。買賣合同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滅失,所造成的標的物的損失由誰來負擔,即是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對此問題,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認識上並不完全一致,就動產標的物而言,大致有兩種立法例,一種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統一;另一種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相脫離,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分離。但無論是哪一種立法例,關於風險負擔的規定都是任意性規定,允許當事人經由特約予以變更。而且都可從物權變動模式的角度去發掘其立法設計的本意,去評判其立法設計的優劣。
我們先研討第一種立法例,即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的立法例。從世界範圍來看,采此種立法例者無疑居於主流地位,歸屬於大陸法係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係法律傳統影響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等以及英美法係的代表國家英國等都采此立法例。由此我們也不難看出羅馬法對於現代民法的巨大影響和內在感召力。
由於各個國家和地區物權變動模式的差異,使得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的立法例,就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轉移在法律的具體規定上又存有差異。
《法國民法典》就物權變動采債權意思主義,依據該法典第1583條的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依法由賣方轉移至買方。”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發生所有權的移轉。[13]與此相適應,並依據該法典第1624條的規定:“交付前買賣標的物滅失或毀損的責任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的問題,依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章的規定。”,使得該法典第1138條第2款的規定:“自物件應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現實交付,債權人即成為所有人,並負擔該物件受損的風險,但如交付人遲延交付,物件受損的風險由交付人負擔。”即成為確定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移轉的一般規則,根據該款規定,對於特定動產的買賣,[14]隻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標的物所有權即行轉移,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一並移轉。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關聯,並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考慮到法典關於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規定,係屬任意性規定,因而當事人可以經由特約予以變更,使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相分離。《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權變動也采債權意思主義模式,在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和確認規則上,與《法國民法典》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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