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防火檢查
第五章 火災隱患整改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第七章 滅火、應急疏散預案和演練
第八章 消防檔案
第九章 獎懲
第十章 附則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於2001年11月14日由公安部令第61號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規定》在總結近年來消防安全工作經驗的基礎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有關規定,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的消防責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進行了細化。做好《規定》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工作,對進一步推動單位落實自身的消防安全責任製,推進消防工作法製化、社會化進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製定本規定。
[說明]本條是關於本規章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據的規定。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是組成社會的基本單元,其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主體地位、作用是政府和監督部門無法替代的。隻有社會各個單位切實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才能有效預防和遏製火災事故的發生。雖然《消防法》第十四條、十六條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和有關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了規定,但比較原則,操作性不強,許多單位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難以全麵貫徹落實。尤其是目前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經濟轉軌、企業改製、結構調整過程中,經濟成份、經營方式趨於多元化,各類企業大量湧現,由於一些單位內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導致誘發火災的因素相應增多,重特大火災事故時有發生。因此,進一步明確、細化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對於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說明]本條是關於本規章適用範圍的規定。
該規定中“單位”的表述,沿用《消防法》中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稱謂。
《消防法》第四條規定,“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因此,文具該《規定》中的“單位”不包括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等單位。
“企業”按照現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應當包括國有、集體、私營、三資等不同所有製和不同經營管理方式的各類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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