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采用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的規定(doc 8頁)
關於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采用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的規定(doc 8頁)內容簡介
關於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采用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的規定內容提要:
第一條 為了推動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采用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促進我國會計師事務所做大做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加快發展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若幹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9]56號)、《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製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采用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的會計師事務所,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
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以及合夥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條 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於2010年12月31日前轉製為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鼓勵中型會計師事務所於2011年12月31日前轉製為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
第四條 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規模、技術標準、執業質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麵居於行業領先地位,能夠為我國企業“走出去”提供國際化綜合服務,行業排名前10位左右的會計師事務所。
中型會計師事務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規模、技術標準、執業質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麵具有較高水準,能夠為大中型企事業單位、上市公司提供專業或綜合服務,行業排名前200位左右的會計師事務所(不含大型會計師事務所)。
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轉製為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應當有25名以上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合夥人、50名以上的注冊會計師,以及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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