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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勞資關係條例(doc 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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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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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關係
香港勞資關係條例(doc 6頁)內容簡介

香港勞資關係條例內容簡介:
勞資關係條例
本條例隻包括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旨在製定條款
,改善勞資關係並解決勞資糾紛及有關問題。 (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1)本條例定名為勞資關係條例。
(2)第五部應由總督會同行政局在憲報上公布之日期起實施。
第二條 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
“仲裁”指根據第三部之規定而進行之勞資糾紛仲裁;
“仲裁庭”指根據第十二條之規定而委出之仲裁庭;
“調查委員會”指根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委出之調查委員會;
“處長”指勞工處處長;
“調解”指調解員為協助勞資雙方解決勞資糾紛而安排或負責進行之會議或行動;
“調解員”指獲處長根據第三條(C)款之規定授權安排或負責進行調解工作之勞
工處勞資關係科職員;
“雇員”指已與雇主訂立契約,或正根據契約為雇主工作之人士(如契約已經終止
,則指以往曾根據該契約工作者),而不論該契約是否有關體力勞動、文書或其他性質
工作,不論該契約是否明文或暗示,以口頭或書麵方式訂立,亦不論其是否屬於服務或
學徒契約或個人從事任何工作或勞動之契約;
“雇主”指雇傭雇員之人士(倘雇傭關係已終止,則指以往曾雇傭該雇員之人士)

“一方當事人”指勞資糾紛之任何一方;
“特別調解”指特派調解員為協助勞資雙方解決勞資糾紛而安排或負責進行之會議
或行動;
“特派調解員”指獲處長根據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授權安排或負責進行特別調解工
作之勞工處勞資關係科高級職員,或任何其他公務員或人士;
“勞資糾紛”指雇主與雇員間或雇員與雇員間之任何糾紛或歧見,而該糾紛或歧見
乃與任何人士之雇傭或不雇傭或與其雇傭之各項條件,或影響其就業之條件有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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