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與勞資衝突講義(doc 73頁)
勞動法與勞資衝突講義內容提要: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源於羅馬法。公法涉及宏觀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它不能由當事人以協議方式約定或變更,而是完全依法設定;私法涉及私人利益,依意思自治原則運行。民法是私法的典型,而行政法是公法之著例。前麵已經講過,勞動關係最初是作為雇傭關係而納入民法的調整範疇的,當時是將其作為一種純粹的私法關係來看待的。當勞動關係從民法中獨立出來由勞動法調整後,繼續允許雇主與勞動者以合同形式確立勞動關係和明確相互權利義務,但同時又對勞動關係作出許多必須由雇主嚴格遵循的規定,如最低就業年齡、最高工作時間、最低工資標準、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等勞動基準規定。而雇主遵守這些基準性規定不僅是對勞動者的義務也是對國家的義務。否則,就由有關行政機關強製執行。於是勞動法在西方國家,就被稱為私法公法化的法律部門。
而在我國勞動關係和勞動法的變化與西方國家恰恰相反,在計劃經濟體製中,實行的是統分統配的就業製度,統規統調的工資製度和統包統攬的保險製度,勞動關係實際上是勞動行政關係的延伸和附屬物,屬於公法關係。因而這種條件下的勞動法其實是勞動行政法。實行市場經濟體製後,勞動合同普遍推行,使勞動關係的運行和內容越來越取決於雙方的合意。勞動行政的職能也由決定和支配,轉化為對勞動關係的指導、監督和保障。因此,勞動關係中也就被賦予了私法性製的內容。所以有學者認為我國的勞動法是一個公法私法化的法律部門。
2、保護勞動者權益與維護社會勞動秩序的統一
就勞動法的宗旨來說,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是勞動者保護法;另一種則認為是勞動管理法。其實,勞動法是兩者的統一。毋庸置疑,勞動法的最突出的特點就是它對勞動者的傾斜性保護。這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麵:一是在權利義務的規定中,偏重勞動者的權利和用人單位的義務;二是以強製性規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基本權益,例如,第48條的最低工資保障,第62條規定的女同誌產假不得少於90天等都是強製性規定,單位必須遵照執行;三是對單位的勞動合同解除權進行限製,而勞動者的合同解除權則寬鬆的多;四是一般隻把用人單位作為勞動監察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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