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製度(doc 11頁)
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製度(doc 11頁)內容簡介
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製度內容提要: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勞動爭議處理,按照《勞動法》和《條例》執行;《勞動法》、《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比較原則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本省境內的企業與職工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按照《勞動法》、《條例》和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提出要求的當事人負擔。
第四條 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企業發生合並、分立時,由變更後承擔其權利、義務的企業作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
企業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作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作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涉及死亡職工利益的仲裁申請時,應當指定死亡職工的利害關係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無行為能力和限製行為能力的職工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推舉不出代表的,由仲裁委員會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第七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由簽定合同的工會代表或者職工推舉的代表作為代表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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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勞動爭議處理,按照《勞動法》和《條例》執行;《勞動法》、《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比較原則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本省境內的企業與職工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按照《勞動法》、《條例》和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提出要求的當事人負擔。
第四條 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企業發生合並、分立時,由變更後承擔其權利、義務的企業作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
企業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作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作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涉及死亡職工利益的仲裁申請時,應當指定死亡職工的利害關係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無行為能力和限製行為能力的職工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推舉不出代表的,由仲裁委員會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第七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由簽定合同的工會代表或者職工推舉的代表作為代表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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