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doc 7頁)
我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內容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行為,保障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的有效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船舶、設施及有關當事人違反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違反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包括:
(一) 違反有關船舶管理、船員管理、通航管理、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防止船舶汙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標管理秩序的行為;
(二) 其他違反有關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
以上行為稱為違法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港務(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實施。
第五條 港監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 警告;
(二) 罰款;
(三) 扣留證書;
(四) 吊銷證書;
(五) 沒收船舶;
(六)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前款(三)、(四)項中的“證書”指由港監機構簽發的各種證書(簿)或許可證明等。
第七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或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八條 對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同一當事人,應當分別給予行政處罰,合並執行。
對有共同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第三章規定的對船舶、設施的罰款數額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3 000總噸以下或者主機功率1 500千瓦及以上、3 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設施。
對3 0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機功率3 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設施的罰款數額,按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罰款數額的200%執行,加倍超過3萬元的,按3萬元處罰。
對200總噸及以上、500總噸以下或者主機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 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設施的罰款數額,按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罰款數額的50%執行。
對50總噸及以上、200總噸以下或者主機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設施的罰款數額,按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罰款數額的25%執行。
對未滿50總噸或者主機功率未滿36.8千瓦的船舶、設施的罰款數額,按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5%執行。
內河船舶無總噸的,按載重噸計算。
按總噸或按主機功率計算的罰款數額,兩者之中取高者。
在執行處罰規定的過程中,不得超過或低於法定處罰幅度。
第十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有違法行為或對其所屬船舶、設施的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對船舶、設施給予的處罰應當對所有人、經營人實施。
第十一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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