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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製條例(doc 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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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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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製條例(doc 28頁)內容簡介
摘要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核出口的管製,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核出口,是指本條例附件《核出口管製清單》(以下簡稱《管製清單》)所列的核材料、核設備和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條 國家對核出口實行嚴格管製,嚴格履行所承擔的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
國家不主張、不鼓勵、不從事核武器擴散,不幫助他國發展核武器。核出口僅用於和平目的並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的保障監督,未經中國政府允許,接受方不得向第三國轉讓。國家禁止向未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的核設施提供幫助,不對其進行核出口和進行人員、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四條 核出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核出口審查、許可,應當遵循下列準則:
(一)接受方政府保證不將中國供應的核材料、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過其使用而生產的特種可裂變材料用於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證對中國供應的核材料以及通過其使用而生產的特種可裂變材料采取適當的實物保護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國際原子能機構已經締結生效的保障監督協定,並承諾將中國供應的核材料、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過其使用而生產的特種可裂變材料納入保障監督協定,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的保障監督;
(四)接受方保證,未經中國國家原子能機構事先書麵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轉讓中國所供應的核材料、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關技術;經事先同意進行再轉讓的,接受再轉讓的第三方應當承擔相當於由中國直接供應所承擔的義務。
第六條 核出口由國務院指定的單位專營,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
第七條 出口《管製清單》所列物項及其相關技術,應當向國家原子能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核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從事核出口的專營資格證明;
(二)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三)合同或者協議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分析報告單;
(五)最終用戶證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提供的保證證明;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核出口申請表。
核出口申請表由國家原子能機構統一印製。
第九條 核出口申請表上填報的事項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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