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業人員撫恤管理辦法(doc 2頁)
從業人員撫恤管理辦法(doc 2頁)內容簡介
從業人員撫恤管理辦法內容簡介:
第一條 依據 本辦法依據本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的規定訂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公司編製內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的撫恤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傷的撫恤 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傷,一時不能工作者,除由本公司或勞保局負擔醫藥費外,治療期間按月給予全數本薪,但以24個月為限,逾期得予停薪留職12個月內或命令退休。
第四條 死亡的撫恤 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包括患職業病死亡)者,按照其服務年資及最後月份本薪給予恤金,其支給標準依下列各款的規定但最低不得少於4萬元,最高不得超過12萬元。
(一)服務未滿5年者一次發給40個月本薪的恤金。
(二)服務滿5年以上,每滿一年增給一個月本薪的恤金,但最高以發給28個月為限。 第五條 特別恤金 從業人員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致傷或死亡者,除照第三、四條規定辦理外,並得由廠處主管敘明事實,呈總經理或董事長另行議恤,依最後月給本薪,酌情給予44個月以內的特別恤金。
(一)明知危險奮勇救護同仁或公物者。
(二)不顧危險盡忠職守抵抗強暴者。
(三)於危險地點或時間工作盡忠職守者。
第六條 在職死亡的撫恤 從業人員在職死亡(非因執行職務)者,按照其最後月給本薪給予恤金,其支給標準依下列各款的規定,但最高以4萬元為限:
(一)服務未滿一年者,發給5個月恤金。
(二)服務滿一年以上的年數,每滿一年增給一個月,但最高以發給10個月為限。
第七條 停薪留職期間死亡的撫恤 從業人員於停薪留職期間內死亡時,其停薪留職原因為逾公傷假者,得按第四條或第五條的規定請恤;其停薪留職原因為逾特別病假者,可按第六條規定請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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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據 本辦法依據本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的規定訂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公司編製內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的撫恤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傷的撫恤 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傷,一時不能工作者,除由本公司或勞保局負擔醫藥費外,治療期間按月給予全數本薪,但以24個月為限,逾期得予停薪留職12個月內或命令退休。
第四條 死亡的撫恤 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包括患職業病死亡)者,按照其服務年資及最後月份本薪給予恤金,其支給標準依下列各款的規定但最低不得少於4萬元,最高不得超過12萬元。
(一)服務未滿5年者一次發給40個月本薪的恤金。
(二)服務滿5年以上,每滿一年增給一個月本薪的恤金,但最高以發給28個月為限。 第五條 特別恤金 從業人員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致傷或死亡者,除照第三、四條規定辦理外,並得由廠處主管敘明事實,呈總經理或董事長另行議恤,依最後月給本薪,酌情給予44個月以內的特別恤金。
(一)明知危險奮勇救護同仁或公物者。
(二)不顧危險盡忠職守抵抗強暴者。
(三)於危險地點或時間工作盡忠職守者。
第六條 在職死亡的撫恤 從業人員在職死亡(非因執行職務)者,按照其最後月給本薪給予恤金,其支給標準依下列各款的規定,但最高以4萬元為限:
(一)服務未滿一年者,發給5個月恤金。
(二)服務滿一年以上的年數,每滿一年增給一個月,但最高以發給10個月為限。
第七條 停薪留職期間死亡的撫恤 從業人員於停薪留職期間內死亡時,其停薪留職原因為逾公傷假者,得按第四條或第五條的規定請恤;其停薪留職原因為逾特別病假者,可按第六條規定請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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